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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5-01-12 21:35  浏览量:2279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汉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刘XXX,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任XX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张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刘XXX诉被告任XXX、蒋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X、蒋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沿斑马线由南向北横穿金水路时,被第一被告超速行驶且未办理年检手续和交强险手续的豫AXXX轿车撞伤,致使原告左大腿部粉碎性骨折,该交通事故已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w【201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在明知车辆没有办理年检手续和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交与第一被告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0年6月将两被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执行中。上一次起诉后,原告又历经两次手术。2013年3月,原告的腿伤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为继续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68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刘XXX身份证原件一份 

   二、刘静宜身份证原件一份 

   三、刘XXX一家户口本原件一份 

   四、(2010)金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五、(2013)金执字第XXX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六、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七、证明一份 

   八、刘XXX的职工医疗本及卡 

   九、刘静宜义务教育情况 

   十、病历原件两份 

   十一、黄河医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 

   十二、医疗票据一张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任XXX驾驶被告蒋XXX的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面西200米处人行横道时,与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金水路的原告刘X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X、刘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刘XXX入住黄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实施了左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刘XXX曾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被告任XXX、蒋XXX要求上述医疗及相关费用,本院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判决被告任XXX赔偿原告刘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247.57元经济损失的60%,即23548.57元。原告刘XXX于上次起诉之后,2011年1月21日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内固定遗留,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11天,出院医嘱为1、扶拐下床活动,暂不完全负重2、1周后拆线3、加强营养4、口服愈骨胶囊。2011年5月25日原告第二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气滞血瘀)、骨折延迟愈合、内固定遗留,左膝关节僵硬,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0日,共计25天。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上述两次住院,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2537.90元(25379元/年÷12月÷30天×36天),误工费2868.20元(28682元/年÷12月÷30天×36天)。2013年3月1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腿伤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女儿刘静宜,1997年7月20日出生)生活费3433.24元(13732.96元/年×2.5年÷2人×20%)。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任XXX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刘X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该交通事故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认定:刘XXX、任XXX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原告刘XXX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被告任XXX应当赔偿60%,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蒋XXX作为车主,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在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x20x20%=81770.48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X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537.90元、误工费2868.20元、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4元,以上共计91869.8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36747.93元,被告任XXX赔偿60%即55121.90元,被告任XXX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XXX55121.90元。 

   二、被告蒋XXX对被告任XXX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X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XXX、蒋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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