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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3-11-28 12:23  浏览量:828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女。20083月,李某某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李某某交付货物后,李某某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122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112日,李某某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予归还;被告李某某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1220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谢某某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112日,李某某报死亡。20112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相关欠条为凭,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欠款日期发生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27,500元。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此笔产生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原告据此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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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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