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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3-08-03 00:00  浏览量:830

原告张大发,男,原告张**,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被告谢**,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住广水市陈巷镇寿山新街。
被告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业,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宝林路134号。
原告张**与被告谢**、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梅艳华、被告谢**委托代理人汪艳、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我乘坐的谢**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时,遇到由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从对面开过来,因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我双下肢受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我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要求谢**、薛**赔偿我的住院费35626,01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9696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责任,证明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2005年8月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其主要内容是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与谢**、薛**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证据三:2005年8月5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张**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
证据四:张**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共计36466元。
证据五,张**在广水市公安局陈巷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张**是农业家庭户口及张**的出生日期。
证据六,张**在陈巷卫生院寿山卫生所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四张,共计1048元。
被告谢**辩称: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我驾驶牌照为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上坡时,突然发现对面一辆牌照为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占道对向开过来,我刹车采取措施,但因下雪结冰路滑致两车相撞。当时我驾驶柳州五菱面包车里包括我有8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4人,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及时向交警报案,并及时将伤者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我是贫困地区的农民,二个小孩读书,上有80岁的父母,全家人靠此车营运维持生活,爱人患有结肠炎,胃炎。受伤者和我本人住院已经用去医药费近4万元,现在家庭一贫如洗,欠债3万多元钱。我作为事故责任人,对受伤的人已尽了最大努力,现在家庭困难,无钱支付赔偿款。
出事的主要原因与对方报废车辆有极大关系,对方的车是一辆报废车,根本没有暖气和其他行车的基本设施,在下雪时,天气非常寒冷,对方车辆前方玻璃上全部结冰,全靠点燃一支蜡烛溶化一小块玻璃上的结冰来观看前方的视线,非常模糊。而我在看到前方车辆占道的情况下,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因路滑而偏离了行车道。而在我方车辆停止运动的情况下,而匆忙从占道行驶回到自己的行车道。另外,薛**是一个有B照的驾驶证,他根本没有能力和资格开A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
张**的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费应按照实际数额或有关法律规定由双方承担,不存在什么精神损害费、住房费。张**所在学校为其买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保险公司给付张**的保险金应该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以减少我的赔偿数额。
被告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4月7日,张**监护人刘全国向谢**出具收到谢**赔偿款23700元收条,以证明谢**已经给付张**监护人刘全国赔偿款23700元。
证据二:2005年4月8日,张**监护人刘全国向谢**出具收到谢**赔偿款2800元收条,以证明谢**已经给付张**监护人刘全国赔偿款2800元。
证据三,谢**委托代理人汪艳陈述负担了张**治疗过程中500元器材运费。
被告薛**辩称:原告在诉状里提出的各项费用计96960元,而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的数额为70940元,从中多出了26026元,我无法认可。
我是一个下岗职工,在银行有贷款20000多元买的车,全家靠这辆车养家糊口。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把车子卖了7000元,全部给原告治伤,本人对原告治疗已经尽力而为。
原告在广水市交警大队2005年8月9日事故调解时,对赔偿数额和分期给付赔偿款不同意,致使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我现在在外地打工,月工资800元,尽管省吃俭用,每月生活费及零花钱也需要250元,我爱人在环卫所扫地,月工资不足600元,我还一个孩子读小学五年级,我当时表态分期给付赔偿款,每月最少给付1000元,可原告家长不接受。当时交警大队调解认定我负30%责任,这样我应该赔偿26255元,我研究给付7500元,下欠18755元,我争取15个月内给付。
事故发生时,我立即报警,又及时把谢**车上的伤员送往市医院抢救,尽管我是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者,但我对此次事故涉及的各方做到力所能及,仁至义尽。
被告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已经向张**给付赔偿款7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谢**提交的二份证据和一份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谢**委托代理人汪艳对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对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只收到薛**6000元赔偿款。被告谢**委托代理人汪艳对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薛**驾驶的是一辆报废车辆,薛**只有B照的驾驶证,他根本没有能力和资格开只有A照驾驶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谢**不应该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对被告薛**委托代理人付承家陈述的案件事实中已给付赔偿款7500元 ,承认只给付6000元赔偿款,本院对张**法定代理人梅艳华承认给付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这是客观的,谢**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过错是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疏忽、轻信、或者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很显然,在寒冷的雨雪天气里,道路容易打滑,谢**应该预见车速过快,致使刹车偏离行驶的方向,容易发生事故,谢**对此是有过错的。薛**只有B照的驾驶证,却驾驶A照驾驶证司机才能开的东风大客车,明显是有过错的。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3月2日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年3月2日制作的(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2月7日11时40分,张**乘坐的谢**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从陈巷至寿山沿杨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路段时,遇到由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从对面开过来,谢**采取紧急刹车,道路结冰,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左侧,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右前方与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张**双下肢受伤。2005年2月7日至2005年4月3日,张**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后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进行诊断,在陈巷卫生院寿山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7514元。谢**于2005年4月7日和4月8日总共向张**的监护人刘全国支付医药费27000元,薛**也已向张**的监护人刘全国支付医药费6000元。2005年3月2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5年8月5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张**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2005年8月9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与谢**、薛**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谢**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均没有购买保险,薛**只有B照的驾驶证,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发生事故时已申请报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谢**驾驶的鄂S80921号柳州五菱面包车,薛**驾驶的鄂S80105号东风大客车均没有购买保险,只能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053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该一次性给付。”故张**请求谢**、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广公残字2005-11卷-217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张**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故张**请求谢**、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也是合情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张**请求谢**、薛**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 ,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张**目前是在校读初中的学生,没有收入,故其请求谢**、薛**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张**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不能住院情况,况且张**因未能提供住宿费的正式票据,其请求谢**?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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