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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胜诉判决---民间借贷(440万元)民事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9-05-24 17:58  浏览量:5863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住江汉区xx镇xx村1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住江汉区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3日,汉族,住江汉区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被告覃某某之妻。联系电话。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大国,(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5日,住达州市xx区xx镇xx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被告覃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贺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因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二被告辨称:2006年借原告150万元,已还6.7万元,利息未约定,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覃某某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覃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3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0年3月14日被告覃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280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正,到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在借期不计利息,此款用于xxx县xxx项目流动资金。(说明:2010年2月13日已还1万元扣除)。借款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及经手人:覃某某,2010年3月14日”。该借条上所写借款28万元,双方认可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六年的利息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1)大竹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来看,借款本金只有1500万元,2010年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280万元,实际是包括的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3万元,从2006年至2011年1月30日前这几年的利息13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11年1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已归还借款6.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某辩称是作为提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出具借条人是被告覃某某,所写的借款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面并未盖上公司的印章,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应为被告覃某某私人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利息13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九年4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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