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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胜诉判决----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债权债务纠纷)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7-06-15 11:48  浏览量:16982

原告诸葛xx,男,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xx,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欧阳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湖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诸葛xx诉被告欧阳xx、欧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xx诉称,原告与被告欧阳xx系多年同事、老友。2001年10月31日,被告欧阳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年息15%,借款期一年。其后又有多次小额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欧阳xx无力还款,多次要求延期并承诺利率及还款措施,但时至今日近十年仍没有清偿债务。被告欧阳xx系被告欧阳xx的儿子,其多次承诺为其父的债务负责,并以其名下房产作担保。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时,两被告仍表示困难无法偿还,但确认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350000元。因两被告仍无清偿债务的具体行为,且拒绝以房产作抵押登记作为对债务的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阳xx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30,000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年息计算);判令被告欧阳xx为被告欧阳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阳xx、欧阳xx辩称,被告欧阳xx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被告欧阳xx开设的食品加工厂。后因无力清偿债务,才由被告欧阳xx作为保证人让原告放心。现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希望能宽限一年时间,逐步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xx、欧阳xx系父子关系。原告诸葛xx与被告欧阳xx之间从2001年起存在借款、欠款关系,被告欧阳xx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条子、借款协议、欠款清单、借据等给原告。2009年7月27日,被告欧阳xx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我父亲曾向诸葛xx先生借款和利息,现承诺于明年七月底前如不能一次性如数还清,同意将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处理并负责提供和办好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条子”,称:我于2001年10月31日向诸葛xx同志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15%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叁佰伍拾元正。后又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计本金应归还人民币壹万柒仟肆佰元正,总计归还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被告欧阳xx在还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欧阳xx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因被告未能还款,2011年2月22日,原告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欠款1830,000元。对此,被告欧阳xx、欧阳xx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欠条、借据、垫付费用明细、欠款认可书、2008年2月22日承诺书、2009年7月27日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还款条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xx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子、承诺书等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欧阳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诸葛xx要求被告欧阳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其计算本金中包含利息,且其全部按年息15%计息,也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对此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欧阳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欧阳xx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诸葛xx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30,000元;

二、被告欧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15%(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支付原告诸葛xx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欧阳xx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某某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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