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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胜诉判决----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债权债务纠纷)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7-03-28 23:09  浏览量:76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律师,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某、朱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某某某、朱某某某向欧阳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38035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欧阳某某某虽然没有全部以转账方式向谢某某某出具借款,但有转账记录,取款记录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谢某某某欠我1380350元。谢某某某还向欧阳某某某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又按有指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欧阳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谢某某某辩称:谢某某某与欧阳某某某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谢某某某因受到欧阳某某某逼迫才向其出具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欧阳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某辩称:朱某某某对谢某某某出具的欠条毫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欧阳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某某、朱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803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11月15日向欧阳某某某借款285000元,欧阳某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账号为62×××76)转账借给了谢某某某285000(账号为62×××79)。谢某某某当天未给欧阳某某某出具借条。后欧阳某某某陈述谢某某某又多次向其借款,欧阳某某某以现金形式共支付谢某某某现金1125000元,均未要求谢某某某出具借据。2014年12月27日,欧阳某某某找谢某某某催要借款,于是谢某某某向欧阳某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欧阳某某某现金。后经过多次催要,谢某某某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某某某提供的由谢某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转款明细可以证明欧阳某某某与谢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关于借款的金额的问题,因为欧阳某某某提供的转款明细仅能证明其将转入谢某某某的帐户,其余借款欧阳某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但谢某某某不予认可,且欧阳某某某提供的取款明细单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借款时间的陈述自相矛盾,借款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进行了现金交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借款本金认定为28500元。欧阳某某某要求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谢某某某在给欧阳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欧阳某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欧阳某某某要求谢某某某、朱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某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朱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谢某某某、朱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某主张欠条无其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庭审中朱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某某某与谢某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谢某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朱某某某与谢某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欧阳某某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朱某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欧阳某某某要求谢某某某、朱某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某、朱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欧阳某某某借款28500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驳回欧阳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0元,由欧阳某某某负担2195元,谢某某某、朱某某某负担219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某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某、朱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某某虽然向欧阳某某某出具一份1380350元的欠条,但欧阳某某某提供的转款明细仅能证明其将28500元转入谢某某某的帐户,其余借款欧阳某某某陈述为现金交付,但欧阳某某某所陈述内容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欧阳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取款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由欧阳某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8500元并无不当。此外,谢某某某在给欧阳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谢某某某自2016年4月12日(即欧阳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欧阳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欧阳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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