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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胜诉判决(欠款1700000元)之谢李天一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16-05-09 16:35  浏览量:1425

谢李天一(化名)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汉民初字第某某号

原告谢李天一(化名),女,19774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0113日生,汉族,住武平县。

原告谢李天一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李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李天一诉称,201368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130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息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1031日的利息为178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368日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应当清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至201413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李天一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某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某某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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